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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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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三问,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问题一:拒缴物业费问题李女士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不善,经常出现楼道垃圾几周没人清理,个人停车位被外来车辆占用,房屋漏水迟迟不修理的情况,小区业主多次与物业企业协调,仍不见起色,于是李小姐等大量业主以拒缴物业费的形式抗议,个别业主甚至5年未交过物业费,不久前,物业企业将李小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缴纳欠付的物业费。李女士的问题是:李女士认为物业企业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所以想问一下业主是否有权拒缴物业费?律师解答:现实中有很多的业主因为对物业服务不满意而拒绝缴纳物业费。不可否认的是,不少物业企业在管理上确实存在问题,比较常见的是维修不积极、对外来车辆占道、阻挡车辆及车位等情况消极处理等。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但是李女士是否能因此不交物业费,则需要看物业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相关的约定,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物业企业不履行义务,业主可以拒绝缴纳物业费的话,李女士有权不交物业费,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抗议。但是依据行业惯例,往往《物业服务合同》都是由物业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物业企业是不会设定如此不利于自己的条款,绝大多数物业合同中仅仅约定类似于“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款。因此,一般来说,业主是不能以物业企业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拒绝缴纳物业费的。业主遇到李女士的这种情况时,可以采用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交涉的方式先进行协商,如果物业企业仍消极履行义务甚至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解聘物业企业,重新聘请其他物业企业,并可起诉物业企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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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企业法》认缴制下 债权人的风险及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2013年《企业法》修改后,注册资本认缴制正式代替了原有的实缴制。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的改革,极大的提高了创业者尤其是存在资金困难的创业者设立企业的热情,促进了市场效率提升,但在认缴制下,如何能保护交易安全或者说是债权人的利益,却成为了一个新的难题。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首先,在认缴的制度下,企业设立者可以自由认缴注册资本,这其中难免会发生部分设立者超过自己的资金能力,为了在交易中获得更多的筹码而随意申报注册资本,其真实的资金实力与认缴的资本数额严重不符。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其次,新《企业法》将认缴的期限交由设立人通过企业章程的方式进行约定,换言之,认缴的期限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限制约束的。所以只要在企业章程中将认缴期限设定的足够长(甚至超越人的平均寿命),就几乎可以架空注册资本,因为只要未到认缴期限,股东完全有理由不缴足注册资本。更重要的是,因为营业执照上没有认缴期限的公示,故认缴的期限对于债权人来说,根本无从得知。因此,在作为交易另一方的债权人事实上根本无法了解与其交易的企业究竟有无足够的资本进行交易或保证交易正常有效地进行,债权人必然会处于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弱势一方,在如今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注册资本认缴制很可能会扩大甚至怂恿企业股东在后期进行虚假出资。公权力的突然撤出而私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投资人与债权人无从判断市场预期,直接影响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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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企业法》认缴制下 债权人的风险及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因此,笔者基于上述风险,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对认缴期限加以限制及公示严厉禁止虚化缴纳期限,将缴纳期限限制在可控可行的范围内,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公示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二、财务状况适当公开一直以来,无论是有限责任企业还是股份有限企业,其财务状况均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几乎从不对外公开,在此前实行实缴制时,债权人在交易时尚有注册资本作为是否与对方达成合作的参考,而如今,注册资本成为一个虚化的功能,这给债权人对对方的经营资产及财务状况的判断造成较大障碍。因此,适当地公开财务状况是认缴制改革后对企业监管的必要措施。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实行企业财务状况公开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此举一方面能为交易的另一方即债权人提供一个了解该企业实力的途径,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展现自身财力与实力提供了更好的平台,把自身良好的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着实能提高其在交易中的话语权和谈判筹码,可谓一举两得。三、对未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的分红加以限制在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前,除企业的必要开支,不得进行分红。这样可以有效限制股东通过分红方式瓜分企业财产,逃避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发生,也是变相督促股东尽快缴足注册资本,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加强对恶意逃避认缴及抽逃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注册资本重要性正在被去除的背景下,不少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认识却仍停留在“越多越好”的层面,巨额的认缴出资会给债权人造成可以深信的假象,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故现阶段需要对一系列瑕疵出资行为做严格的限制。综上,笔者认为,现阶段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对认缴制下的企业及股东做合理的限制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对交易稳定及市场效率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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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步伐的加快,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也日益重视。本文仅就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做一粗浅探究。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一、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做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国家行为在公民之中的公信力,也才能使公民在心中产生行政行为是可信赖的意识。(二)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信赖保护是保护在信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和废除。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这种实施在实际中不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行与实施,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实行与实施,这是法治国家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三)行政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产生。信赖保护是为了法的安定性和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因此,行政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的实质性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在信赖保护的内容中占据重要位置,起着核心作用。(四)要有适当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的利益予以适当方式的保护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能得以体现的重要环节,信赖保护若缺少这一环节将变得苍白无力,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二、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使得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形态。(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的要求,也是树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合法信赖的前提和基础。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逼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以信赖保护原则而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二)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假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从而也才能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与安全。虽然在法治国家法律规范也必然要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而不断调整,但作为公民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公民必然对之产生信赖,如果朝令夕改,法律规范没有连续性,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就谈不上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尤其是在制定对公民具有侵犯性、负担性规则时,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该规则不得溯及既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 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以,更准确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对违法的有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授益行政行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授益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一概撤销。而应遵守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之规则。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撤销该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益。(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应受到限制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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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该规定仅列明了转包、违法分包两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并未列明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那么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呢?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1、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案例中明确认定:“建邦地基企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企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企业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至于建邦地基企业与博川岩土企业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说明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企业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2、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案例中明确认定:“匠铸企业与陈春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陈春菊挂靠匠铸企业,以匠铸企业名义承接城投企业投资建设的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小寨安置小区Ⅲ标段工程项目,陈春菊负责具体施工,匠铸企业按工程总造价0.5%收取管理费。随后,匠铸企业中标该工程,陈春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外,根据《挂靠协议》约定,陈春菊与匠铸企业设立共管账户,城投企业将相关工程款项打入该账户,匠铸企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陈春菊另外指定的账户。对此,匠铸企业并无异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春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足,并无不妥。根据建工司法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城投企业应在其欠付工程款45136714.26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陈春菊支付款项。”3、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53号”案例中明确认定:“郑国平与中勤青海分企业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企业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债务纠纷由郑国平承担,与中勤青海分企业无关,郑国平向中勤青海分企业交纳1%资质挂靠费。云天企业虽不认可该协议,但中勤企业及中勤青海分企业一审庭前质证时亦认可工程由郑国平承包,人工材料费由郑国平支付,云天企业支付的工程款均转交郑国平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勤青海分企业未履行施工义务,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云天企业明知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企业实际施工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天企业与郑国平实际履行,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郑国平借用中勤青海分企业名义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郑国平作为垫资施工方,其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价值已通过鉴定确定,云天企业应以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义务。郑国平对云天企业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请求云天企业支付工程款。”通过上述案例,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比较混乱,缺乏统一的适用尺度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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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领域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所涉法律问题及应对建议 六、物业管理篇1、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疫情防治的职责有哪些?答:根据2020年1月28日《关于做好全省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辽住建房〔2020〕1号的规定,各物业服务企业应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要按照属地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引导和要求,配合社区等部门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同时,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行动,实施统一防鼠灭鼠行动,做好员工自我防范工作,暂时停止各种集会活动。专业房地产纠纷律所2、针对公共区域的防疫措施费用该由谁承担?答:物业服务企业的费用也依核定方式有所区分。包干制下的物业企业的成本应包括疫情防控支出的成本。若物业企业认为投入成本过高超出物业企业的承受范围,应主动与该区域的业委会或者为设立业委会的当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协商沟通,争取适当地从公共收益中获取相应补贴。酬金制下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企业以收取的物业服务资金为基础,在抽取依合同约定的比例和相应数额的费用为企业自身收益后,剩下的资金应作为防疫的支出成本,该剩余资金在成本支出有结余的应继续由业主享有,若无法弥补防疫成本,业主应承担,物业企业可在进行相应支出后向业主额外收取。房地产纠纷律所顾问3、业主向租户免租后,租户的物业管理费是否也应当免交?答:除非物业企业同意,否则物业管理费不应免交。租金与物业管理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租金减免不必然导致物业管理费减免。在疫情期间,物业企业仍然持续履行着物业服务工作,故业主(或租户)仍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业主能否以疫情为由拒交、缓交物业费?答:业主不能以疫情为由要求物业企业减免物业费,业主逾期缴费应构成违约。如果物业企业因疫情防控导致减少物业岗位人员配备,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等未明显下降,未对业主产生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业主不能少交或不交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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