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决议效力被否定时对外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企业决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到企业自身、股东、董监高、企业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是企业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如果企业决议的效力被否定,企业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将受到什么样的影响?本文拟依据现有立法对该问题作一些阐述分析。
一、企业决议被否定的三种情形
(一)企业决议不成立
《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第5条规定,企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1)企业未召开会议,但依据企业法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企业法或者企业章程规定;(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企业法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等根本不存在决议行为的前提下,所作“决议”不是企业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决议”因欠缺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司法实践中,企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主要集中在上述(3)(4)情形。
(二)企业决议无效
《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企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可见,企业决议无效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与《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的一般规则不同,仅适用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决议无效情形包括: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股东对企业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违法解除股东资格;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侵害企业和债权人利益;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等。
(三)企业决议被撤销
《民法典》第85条和《企业法》第22条第2款将以下情形界定为企业决议可被撤销的情形:(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对于上述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皆可成为撤销决议的理由,根据《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应撤销。
二、企业决议被否定后对外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
企业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民商事法律行为,其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企业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企业决议;二是企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如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企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对外所作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定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企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企业对外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企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法律并无规定。
(一)企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对外民事法律关系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85条对企业决议被撤销后的对外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实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企业基于可撤销的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因该决议被撤销而受到影响。
《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第6 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企业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除基于可撤销的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因该决议被撤销而受到影响之外,基于无效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亦不因该决议的无效而受到影响。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说明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善意”的标准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说明》第7条中关于“善意”的规定,不应当只是单纯的、推定的、消极的善意,还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换言之,在企业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企业决议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如对决议机关、签字人员、参会股东或董事身份、关联股东或董事的回避情况、表决权通过比例等进行审核),确认决议符合企业法和企业章程的要求,就可以认定相对人善意。
(二)企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认定
《民法典》和《企业法司法说明四》对企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均未作出相应规定。决议不成立,是否意味着对外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成立?笔者认为,企业在决议不成立或者说不存在决议的情形下,对外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不成立。决议不成立大多是因为未召开会议、未表决或表决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与决议可撤销(因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被撤销)相比,相同点是都是基于程序瑕疵,不同点是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程度更为严重。鉴于目前学理上对于有召集程序瑕疵的决议究竟适用不成立还是可撤销仍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说明尚未对企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进行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比照企业决议可撤销的对外效力的认定,参照适用《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第6条的规定。
比如,企业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某股东伪造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依据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该善意相对人很难从形式上识别股东会决议的真伪,也无法核实股东会是否真实召开。此时,企业基于不成立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第6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三、结语
当出现企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情形时,依据《民法典》和《企业法司法说明四》的规定,企业依据该无效或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影响。当出现企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时,在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决议被撤销的规定。目前,现行法律及司法说明不仅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亦未对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时与“非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进行规定,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难题。
执笔人:吴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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