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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实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3-05-25 11:15:15
编辑:建方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实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申请实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实行权制约机制加强实行监督的意见》的要求,结合实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实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说明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实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实行异议或者申请实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办理实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二条  申请实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实行措施而未采取,向实行法院请求采取实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实行异议案件。

实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实行,申请实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实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实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实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对实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实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实行复议或者实行监督案件受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行异议之诉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实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实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实行或者部分不予实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说明规定不通过实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实行监督裁定提出实行监督申请的;

(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实行监督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实行监督裁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对实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实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因超过提出实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实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实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七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实行监督的,实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实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引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实行监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引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实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实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第九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的实行监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情形的;

(二)原实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引导意义的。


第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意见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报请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查的,应当立案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立案,并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实行监督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实行复议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实行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结案方式外,实行监督案件还可采用以下方式结案:

(一)撤销实行异议裁定和实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撤销实行复议裁定,发回复议法院重新审查;

(二)按撤回实行监督申请处理;

(三)终结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当作出实行裁定,但不支撑申诉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有关意见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意见施行之前受理的申请实行监督案件,施行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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